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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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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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莊市保護動物協會、新竹市保護動物協會、澎湖縣保護動物協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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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動物保護法來負責管理與保護動物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
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 三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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